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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 1979 - 2008 全部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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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杂志 1979 - 2008 年全部一万余篇文字,查询最少输入两个字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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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
作者许章润
期数2003年01期
  法律信仰意味着对于民族国家的政治忠诚和文化归依,特别是对于民族国家及其人文类型落实和捍卫法律价值的意愿、能力与效果的坚信不移,以及由此而来对此所进行的监督和鞭策,包括动用舆论监督、社会批判、投票选举乃至“恶法非法”、“公民不服从”等等理念资源、道德原则与法制和社会措置。
  为了说明这一问题,需要首先引入两个范畴,即人世生活方式和社会组织方式。人世生活方式是一种个性化、地域性的生存之道。小至每一个体及其社群、一定地理范围内的南方或北方,大至人文类型、通常意义上跨文化的东方或西方,抑或现代都市型的市民生活与中世纪村社型乡民生活,均各有其个性化、地域性的谋生的样法,即生存之道,亦即不同的人世生活方式。与此相应,各种地域性的人间秩序中的公共生活的组织和运作,也各有其应对之道,不妨称之为社会组织方式。大到民主宪政或专制独裁,小至“村民自治”、街道居委会式的管制或家族长老统治,以至联邦制或单一制等等政权组织形式与国家结构形式,均为其适例。
  晚近以来,随着以现代性为幡的工商社会渐次成为席卷全球的生活形态,自西徂东,这两大方式均不得不进行了重大重组和调整,曾经出现并有可能还将出现多种应对方式。这里,如果我们抛开其具体形态,就会发现,超乎这一切之上和之外,为晚近一切国族所共同追求,并已构成了它们共同的最为宏观的政治存在形式的,不是别的,乃是民族国家这一宏大的人间秩序。正是发端于西方的现代化浪潮,推导了一场席卷全球的建设现代民族国家的运动,迄今而未止,构成了晚近世界的基本格局。自此以还,呈现在人们面前的一个基本事实是,作为人世生活方式和社会组织方式的统一体,民族国家成为人世生活中的基本法律单元、基本政—经单元和基本文化单元。这种三位一体的宏大人间秩序,要求她的成员分别奉献出自己的法律忠诚和政治忠诚,并促成了民族国家范围内的全体居民对于它的文化归依。
  而这一切之所以发生的根本原由,就在于凡此三位一体的民族国家通常多为一个文化共同体,最终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全体国族成员的共同利益的看门人与守夜人。在此共同体内,国家主权辖治下的法制为个体和社群提供各利其利、各美其美的保障,而在伴随着民族国家或早或迟而来的“法律文明秩序”下,人们也只能倚重这一保障;在此共同体之外,民族国家更是径直作为队员,代表国族整体直接进行国际竞赛,从而护卫国族利益。一般常态下,国民身份与公民资格使得其持有者自然归属于它的保护之下,而不论种族与民族。这一切赋予了民族国家一种颠扑不破的地位,即民族国家成为公民政治忠诚与文化归依的核心和顶点。也正是源于这一切,法律信仰最终实际上关涉到对于民族国家及其文明的忠诚和归依。从而,民族国家成为惟一现实可行的人间秩序模式,承载着包括法律信仰在内的基本公民理想与公民忠诚。
  由此,凸显了三个问题。其一,上文使用的“人世生活方式”与“社会组织方式”这两个语词本身,就在于说明不仅法律是一种人世规则,法制为一种人间秩序;而且,更意味着法律和法制是特定时空的人世规则与人间秩序。而晚近以来的人间秩序普遍选择了民族国家这一“时空”存在形式,因而,法律信仰实际上意味着“相信”法律反映了这一特定国族的生活事实、普遍情感和最高追求,尤其是反映了这一特定国族本身及其全体国民的利益最大化的诉求,认同法律具有反映、保护这一利益及其追求活动的意愿与能力。另一方面,民族国家经由法制来组织和铺设自己的人世生活方式和社会组织方式的一切活动,也只有尊重和反映这一特定国族的生活事实、普遍情感和最高追求,才能获得国族成员的欣赏和认同,从而赢得人们对于它的亲近感和归属感,也就是获得人们基于对于它的亲和性的亲切体验而来的信赖、倚重乃至于信仰,而从主体的身、心两方面,昭示出法律作为一种规则体系和意义体系的双重属性。对此双重属性的昭示和揄扬,也就是赋予和要求法律具备这一双重属性,从而将信仰因素缝缀其间,寄托其上。事实、规则、意义和主体,由此打成一片;民族国家之内的民族成员与公民资格双重身份之间的紧张,也因此而可能得以纾解或者缓解。
  其二,当我们使用“信仰法律”这一动宾结构时,很多时候是指对于法律作出一种“信仰的姿态”。也就是说,认定本国族时空内的法律实际当然具有规则的种种属性;同时,并确信此种“信仰”状态为民族国家内的全体居民所共享,成为全体居民心灵生活的一部分。其中,尤其“相信”作为行走着的法律的法律从业者们对于法律之坚守不渝。从而,在“通过法律而生活”的意义上,以我心即可通达他心,本国族之内的全体公民由此心心相通、心心相印,而形成一个关于人间秩序的、可以通约的意义的平台。由此,法意与人心和谐不悖,同一国族这一“政治屋顶”下的不同种族与民族的公民,在公民资格这一共同法律身份引导下,才有可能各就各位,“多元一体”。这一切,也就是民族精神,民族的共同意志。由此,作为利益共同体的“民族国家”既是既定的规则世界,同时并为既定的意义世界,而成为发生法律信仰的可能空间。
  其三,法律信仰是赋予法律以生命力的主体心灵状态,究极而言,也是法律之所以为法律,而具备合法性的必备要素。另一方面,则为法之具有合法性的自然结果和外在确证。很难想像,一部缺乏信仰要素的法律,会是有效的法律,而为大众尊奉无违。反过来说,如大多数居民对一部法律奉守无违,必因其秉有信仰的因素,外在的强制与内在的信念合而为一,共同构筑起法律的逻辑力量与伦理品质。若说有一种素质将法律的逻辑力量与伦理品质完美地融为一体,而使法律之为法律,则“法律信仰”当之无愧。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法律信仰是一种与人生的托付相关的、充满激情的神圣体验,而任何关于人生的托付,都是一定文明的产物,通常也就是特定的民族国家的文明的结晶。正是民族国家既是规则世界又是意义世界的双重秉性,决定了一切的“人生的托付”均绕不过它这座桥。因此,法律所反映的“人生的托付”,最终总是一定国族及其文明的人生理想与人生态度。
  的确,在现代“法律文明秩序”这一社会组织方式与人世生活方式之下,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及其人文类型竟然结下了如此不解之缘,确乎耐人寻味。尤其是在经过发端西洋,而席卷全球的所谓“除魅”——或者更为夸张的表述“启蒙”——洗礼的今日,不管承认与否,事实上“信仰”要素依然为法律所不可缺,并依然以民族国家及其文明类型为指归,也只能发生在民族国家范围内,不得不令人扪心深思。
  就本体意义而言,现代形态的国家或者民族国家,其本身就是一个法律概念,而且必然是一种法律的存在。近代民族国家首先是一种源于共同的历史和文化认同而来的政治—文化共同体,同时,它是一个经由法律而编织起来的“投票单位”,一种法律共同体;作为一种人间秩序,它与既往一切人世生活的最大不同,乃是全体居民于不知不觉间不得不“通过法律而生活”。这首先表现为一定空间的全体居民的政治结合酿成了主权与主权者,而它们均为典型的法律概念。居民由此即为国民,居民对于其所认同的法律的承载而渐次形成的生活的格局,即为法律秩序,也就是以“法律文明秩序”名之的新型人间秩序。而这一“主权”辖治下的人间秩序,同时也就彻底规定了此种法律秩序的生命空间。由此,法律不仅成为全体居民政治联合的基础,而且,在随后发展起来的公民参予的宪政格局中,更成为世俗国家的合法性表征。
  因此,基于共同的历史—文化认同所意识到的民族意识,所阐扬的民族精神等等,构成了现代国家的文化基础,一种最为深沉而感动心灵的初始集体认同形式,国族由此而为一种历史命运共同体;而以公民参与等等形式表达出来的民主与法治、现代宪政文化精神,则构成了现代国家的政治基础,决定着国族的政治命运,一种同样深沉而激昂人心的人为的集体认同形式,国族由此而为一种法律共同体。凡此两种认同两种基础,实现了现代国族的文化整合和政治整合,使得现代国家或者国族,成为一种不折不扣的法律的存在,决定了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的不可解析性。
  从实际的历史过程来看,所谓的“除魅”是“现代化”过程的自然要求,是人类从“存天理,灭人欲”的好高骛远,滑落至承认人只能是人,从而秉持常识、常理与常情打理日子的彻底的世俗化与功利化,而这一切悉秉理性为之,因而,随之而来的便是所谓的“理性化”,这一过程正好是现代民族国家逐渐成型的历史,是首先发端于西洋的人类从神癨\、家族、庄园、城邦、朝廷、帝国等等“原始”的依附关系中解放出来,并把人变成具体的“个人”,将“个人”追求私利最大化予以合法化的历史。正是在此历史进程中,出现了两个新的现象。一是人们在摆脱了上述传统依附关系之后,又不得不结成新的依附关系,或者,以自由意志为旗帜的主体间性关系。即个人于不自觉间成为民族国家这一新的政治化社团无所逃脱的一分子,舍此无法自我定位。因而,实际的情形是个人在此历史进程中毫无自由意志可言。而一旦形成此种定位,民族国家作为一种历史文化共同体,成为惟一现实的“投票单位”,也就是政治权力的惟一的合法性来源。这种情形,使得民族国家及其政治与文化理念的民族主义,“为现代世界秩序提供了惟一现实的社会文化框架”,成为该框架内的全体成员面对世界时的“政治屋顶”,而且,迄今尚无“势均力敌的竞争对手”;对于个人私利的最大化的一切追求活动,乃至于“个人”的诞生与存在本身,不仅是在民族国家这一政治单元内进行的,而且,还仰赖于民族国家的政治保护与法律保护。事实上,多数情形下,“地域性国家是扮演这种保护性角色最明显、最合适的候选者”,尽管并非惟一的候选对象。
  二十世纪中期以降,随着所谓全球化的加速推展,秉持主权的民族国家作为其国族利益的合法代言人的国际身份不仅没有削弱,事实上反倒愈益强化了。从民族国家这一政治单元框架之内来看,则政治保护的最为流行的方式,或许也是最佳的方式,历几百年来的自然选择,乃是法律保护。这首先是一种历史,其次才是逻辑。由此,随着民族国家成为政治忠诚的核心与顶点,法律信仰遂成为这一忠诚的世俗表达。也就是说,法律信仰体现了对于民族国家的政治忠诚,最终体现的是对于这一政治共同体的文化认同。正因为此,法律信仰因而成为一种“世俗的”公民信仰,而归根究底,乃是一种法律的文化认同,或者说,是文化认同的法律表现,从而,它是一种文化自觉,或者说,必将连带推导至文化自觉。
  就现实情形来看,在当今世界,以欧盟为典型的区域性经济—政治共同体的出现和强化,以及每个国家都不可避免地加入到各种地区或者国际性规约中去,并没有改变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的“血缘”纽带。相反,法律作为保护和追求国族利益的工具的性质和功能,却愈益明显。而人们之所以缔结跨国界的地区或者国际规约,说到底,还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国族利益,同时并有利于实现该国族内的个体利益和社群利益,特别是对国家政策导向具有强有力影响的巨型财团的利益。在此,也只有当国际规约有利于实现国族利益的时候才会被接纳,从而,在对于规则的采行背后,所认同和反映的社会—政治利益单元,乃至于文化单元,直接而具体的可能是自己所属的作为国族一部分的社群或者集团,而归根结蒂还是自己所属的国族。而大量发生于发达国家的反全球化事件,原因之一就在于参与者认为全球化损害了他们的个体利益或社群利益,从而最终危害国族利益;正像发生于发展中国家的同一事件,其原因同样多在于认为全球化损害了自己的国族利益,从而最终危及个体利益和社群利益。在此,不论人们接受还是拒绝国际规约,所环绕的坐标和最为深层的考量还是国族的利益,而维护国族利益,正是法律信仰的价值基础之一;也正是在此,接受还是拒绝,成为一个问题,一个是否将此规约纳入信仰范围的问题。而信仰与否,人类的法律史早已告诉我们,直接关涉服从与否。回到上述“除魅”背景下世界格局中的民族国家论域,其意义正如安东尼·史密斯所指出的,“一个由民族和民族国家组成的多元化世界,仍是防止专横和暴政的惟一保证”。
  从法律的存在形态和形上意义而言,法律既是一种规则体系,又是一种意义体系。其为规则体系,旨在将人世生活中历经检验、屡试不爽的生活经验与生存智慧记录下来,辗转而为生活的法度,行为的最低标准。人世生活由此而得维持与延续,求存求荣的生命冲动由此而得导入理性的堤坝;其为意义体系,旨在满足人类对于公平正义、仁爱诚信的永恒价值诉求,将安全、自由、平等、人权和民主与宽容等等世道人心的常识、常理与常情,熔铸为规则之身。由此,法律不仅是现实生活中日常洒扫应对的凭借,展示预期前景的生活之道,人们据此可得“安身”,而且,成为人类情感寄托与信仰“膜拜”的对象,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人们据此可得“立命”。这里,不论是“生活经验与生存智慧”,还是“人类情感”、“社会正义”,凡此“生活的意义和生命的价值”的意义诉求,其为“常识、常理与常情”,通常是并且必然是一定人文类型的生活事实与生活态度;也只有当它们确实同属这一人文类型的时候,才能为同样具有这一“常识、常理与常情”的人们所理解与接受,乃至发生情感上的共鸣。由于现代民族国家与人文类型的重叠性,使得人们对于国族的政治忠诚和对于人文类型或者文明价值的归依常常合而为一。正是在这里,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发生了不解之缘。否则,即可能出现各种冲突,包括因为对于该民族国家内的法律无从信仰而来的对于法律的“不服从”。从历史和现实两方面来看,不同民族及其文明价值在同一民族国家内和谐共存的实例所在多有,但是,龃龉和冲突也是家常便饭,自反面提供了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关系的有力证例。
  既然法律信仰实即公民大众对于民族国家及其文明价值的忠诚和倚重,那么,民族国家通过维护国族利益和公民权益对此作出回应和回报,便是确立自己合法性的前提;也只有当民族国家及其法律对此保持清醒的自觉状态,并且具有保护这一利益的能力之时,人们才会对她心向往之,从而认同乃至护持这种合法性。这样的民族国家及其法律,才会对于自己的公民形成足够的精神感召力和价值凝聚力,而形成民族国家经由法律纽带,将全体国族成员联为一体、上下呼应、同仇敌忾的集团局面。实际上,这也就是所谓的民族精神所在,而构成“综合国力”的重要指标。理想的人间秩序应是永久和平的大同世界,在此人世生活中,人人得各利其利,各爱其爱,各美其美。但是,实现这一美好理想的现实途径,可能恰恰正在于首先自民族国家范围内将此理想作地域性落实,而积攒各民族国家逐步相互靠拢,最终达致天下一家的可能条件。
  具体言之,法律为民族国家主权辖治下公民大众追求私利的活动提供恰切、公正而强有力的保护,常常意味着法律能够提供行为的便利。也就是说,在遵循法律与违犯或者规避法律之间,对于绝大多数公民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循沿法律之道可能恰恰是一种最为熟悉的途径,从而意味着麻烦最少成本最低,也最具可预见性与可操作性。从事实与规则、人生与人心、法意与法制的关系来说,理想的从而也才能是有效的法律,必是生活事实的恰切的规则,必能忠实反映基本而普遍的人类情感和价值理念,从而呵护生活、熨贴人心。而基本、普遍的人类情感和价值理念总是要诉诸具体的时空来加以表现和落实,从而,它常常是在具有特定文明的民族国家范围内,能够为绝大多数居民所信受而遵奉,倚重而引之为生活本身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具有亲和力的矩绳,值得将身心托付,从而安身立命的规范。一句话说到底,也就是这一时空中大家过日子的常识、常理和常情,常态、常例和常规也!总括这一切,也就是法律应当绝对忠实于特定时空的生活本身,而理想的法律应当是民族精神的精彩华章,民族信仰的规则形式。在此,正如萨维尼所言,“法律并无什么可得自我圆融自洽的存在,相反,其本质乃为人类生活本身”,而这个大写的人类生活,首先是、而且永远总是表现为特定时空的民族生活。倘非如此,则对于民族国家内的普通居民来说,法律就不足以提供“便利”,就不可能是将事情“办成”乃至于“办好”,成为大家过好日子的生活之道与生存之道,普通居民的说法与活法。
  对外而言,民族国家作为一种最为现实的“投票单位”和利益主体,倘其法制不能维护国族利益,那么,如果不是恶法,也会被认为是软弱无能的法律;而任何以民族国家身份缔结的国际性规约,倘若有损国族利益,从而必将有损公民个人权益的话,则如此规约,作为强者的单方面游戏规则,绝不能获得公民的认同,从而可能连带动摇整个民族国家法制的合法性。
  由此,法律信仰不是别的,不过是一种“法律爱国主义”,其核心借用哈贝马斯的话来说,便是“宪法爱国主义”。如果说“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论题揭示的前一种紧张关系存在于世界公民与民族成员的双重定位问题上,那么,这里还暴露了作为民族国家的文化子民与作为公民社会的政治公民之间的紧张。理论上来说,公民的法律地位与其民族—文化的认同感和归属感的契合,必将有助于形成公民大众与民族国家的亲和与整合,从而形成由对于该种法律体系保护下的自身公民权益的意识和关切,发展至对于其所属民族国家的政治忠诚与法律忠诚。但是,其间的矛盾常常不可免,不仅族裔认同与公民身份可能会有冲突,还会出现诸如“苦恋”和“第二种忠诚”式的错位与徘徊,两难与悖论。凡此种种尴尬和纠结,一切的双向要求和彼此的互动,在当今时代,已然均非狭隘的“族裔模式”民族主义所能概括,而只能诉诸“公民模式”民族主义意义上、基于公民资格的政治忠诚与法律忠诚,构成了法律爱国主义的重要内容。
  正是考虑到法律信仰的政治本质是一种以宪法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法律爱国主义,因此,现代民族国家的政治合法性一般均须体现为一部能够充分凝聚和表征公民共识的宪法。进而言之,宪法本身的政治基础不仅维系于对于作为既有事实的公民民族主义体制的反映和维护,而且,它存在于对于基于政治正义和共和精神的民族的法意与人心的凝聚和表征。从实际的公民模式民族主义的政治运作来看,以上两点作为约翰·罗尔斯意义上的“重叠共识”,作为一种“高级法”背景,乃是一切妥协和行动的基础。非如此,不足以发动法律信仰的机制,踔厉法律信仰的效能;非如此,难以驯服民族国家,避免现代性所内涵的野蛮性。今日中国和其他国家的生活现实都表明,在基于共同的利益和历史—文化认同的同时,不是别的,正是法律爱国主义将是整个民族国家得以凝聚的共同基础。
  二○○二年五月初稿,十一月定稿于清华明理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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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读书》的宗旨是:展示读书人的思想和智慧,凝聚对当代生活的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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