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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 1979 - 2008 全部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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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杂志 1979 - 2008 年全部一万余篇文字,查询最少输入两个字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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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县委书记的名誉权
栏目政法笔记
作者冯象
期数2003年04期
  据报道,河南省兰考县委书记朱同志升官离任前,以“诽谤罪”为由提起刑事自诉,把一位上访农民告了。诉状称,去年七月十七日,被告人带领村民数十人,在省委门口打出条幅,诬蔑书记(自诉人)“玩忽职守”、“率一百名干警纵凶杀人”,要求有关部门惩处。此诽谤行为在省委、郑州、兰考等地“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贬低了自诉人形象,污辱了自诉人人格,侵犯了自诉人名誉权”。此事传出,法学界一片哗然。认为书记“公法私用”,因为“整个事件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职务行为引起的,属于公共秩序范畴,与[书记的]个人利益无关”。党政干部不该动用法律手段,尤其刑法对付告状百姓。这样做,有剥夺群众批评控告检举官员的宪法权利之嫌(《南方周末》二○○二年九月五日第A3版)。
  可是书记也是一个人。他跟百姓一样,也有人格尊严,依法享有名誉权。碰上农民不理会省里早已做出结论的多次调查,没完没了纠缠上访,他身心受到伤害,“提拔使用也被搁置,党的十六大代表候选人资格也因此被取消”(同上)。怎么能说是与他的切身利益无关?官员为什么不能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法律面前,难道不是人人平等?
  这个“官告民”问题,其实已经说了多年了。起头喊冤的是新闻界。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原先自称“宣传工具”后来改名“传媒”的,吃了不少名誉权官司的苦头,呼吁起草《新闻法》好几次,希望保护“舆论监督”。那时就发现,名誉权纠纷引起的新闻官司,胜诉的原告往往是有权有势有来头的人物。他们抓住批评文章里细节上的出入或不准确的用语,告记者告报社,连转载的也不放过。比如,《北京晚报》记者随市防疫站去饮料厂检查卫生,见苍蝇多,想到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和新闻工作者的义务,写了一篇《苍蝇聚车间,杂物堆墙角》,就被厂长送上了法庭。难怪新闻界人士抱怨,“保护名誉权都快成为保护腐败的代名词了”。注意,他说的不是法官受贿、裁判不公,而是法律规范本身的问题。试想,只要“主要内容”说偏一句话,就算报道失实,就可能侵犯官员的名誉权,这样下去,谁还敢批评揭露?报社记者都不敢说话,何况普通百姓。当然,批评揭露可以设法投给“内参”,供有关领导和主管部门阅读批示,不流传到社会上去。没有发生社会影响,受批评的官员就不能告批评者诽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不过那么深思熟虑的人,他懂得官官相护的道理,恐怕压根儿就不会冒险提什么批评建议。
  解决这个问题,大约有两个办法:一是整顿干部队伍的作风,向“兰考人民的好儿子”焦裕禄同志学习。但那是毛主席时代的做法,现在行不通了。二是调整现行法律规范,在名誉权诉讼中将官员、明星等另归一类,已有学者提出来,叫做“公众人物”。就是为保护某种公共利益(例如舆论监督),基于某种价值理念(例如为人民服务),要求“公众人物”容忍部分批评言论,放弃一些个人隐私,作为名誉权官司的原告(被批评揭露者)承担较为不利的举证责任。据说,正在起草的《民法》有意规定“公众人物”的原则(见上引《南方周末》报道)。然而,不久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布《民法》草案“人格权篇”,其中并无这方面的规定,也没有依据这一原则对“官告民”类型的名誉权诉讼做任何限制。可见起草工作不太顺利。困难何在呢?
  “公众人物”是从美国传入的学说。论者常引用美国一件有名的新闻官司“萨利文诉纽约时报公司案”(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376U.S.254[1964]),说它确立了“公众人物”原则。这个说法不够准确,容易让人误解,以为从前在美国跟当今中国一样,缺乏约束“公众人物”的制度。不是的。美国人民的“公仆”受了批评揭露,历来就不敢随便状告提意见的群众和刊登意见的传媒诽谤。“时报案”不是普通的民事诽谤案。它的导火线,接着二十世纪美国最大一次社会“动乱”和民权革命;官司历时四年,贯串着政治角力。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的里程碑意义,就“官告民”而言,乃是将“公众人物”请求侵权赔偿的举证责任“宪法化”,大幅度提高举证标准。并借此机会,阐明了宪法原则即言论自由背后的价值理念。这后一点,我以为对于中国的法治建设,包括起草《民法》,或以民事权利制度推动宪政改良,是至关重要的。
  为方便讨论,我先把案情撮要介绍如下:
  本案原告萨利文先生,是阿拉巴马州的首府蒙哥马利市主管警察、消防等部门的总监。一九六○年三月,《纽约时报》登出一幅整版广告,附有六十四位知名人士的签名,声援马丁·路德·金博士及其领导的美国南方黑人的民权运动。广告列举了地方当局和种族隔离分子的种种“违法行为”,包括蒙哥马利市警察粗暴镇压在州议会门口示威的黑人学生、包围校园、关闭学生食堂,以及“南方违法者”袭击、逮捕金博士,并对他家扔炸弹等。虽然广告没有点名,萨利文认为“警察”和“南方违法者”这两处文字指的是他,因为他是州府的警察总监。广告读者会误认为是他下令或授意镇压学生、逮捕金博士的,与事实严重不符。阿拉巴马州法律规定,官员就指摘其职务行为的言论告人诽谤,不得请求赔偿,除非事先书面要求对方收回言论并遭到拒绝。萨利文写信给《纽约时报》和部分签名人士,要求撤回广告;还通过州长向报社施压。《纽约时报》策略性地向州长道歉,但坚决否认诽谤了警察总监。萨利文遂提起民事侵权之诉,列纽约时报公司及四位签名的本州黑人牧师为被告,请求赔偿五十万美元。一审陪审团支持原告,如数判决。被告上诉,州最高法院维持原判。于是,被告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复审(certiorari)。
  美国的司法制度和中国不同,联邦最高法院受理复审案件,并不以纠正下级法院的错案为己任。相反,对于下级法院的判决和主审法官的智慧(更不必说廉洁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应尽量给予“警觉的尊重(alert deference)”。只有当申请复审的案件提出了尚未处理过的“实质性联邦问题”,才会签发“复审令”,通知受理。所以每年申请复审案子的律师数以千计,绝大多数拿到的是一纸“不受理”批复。“时报案”之所以获得受理,如上文所说,是因为事关重大的宪政事件,涉及言论自由宪法原则在新形势下的重新解释。
  联邦最高法院经审理决定,推翻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布列南大法官指出,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原则是建立在“国父们”的宪政理念上的,即公共事务的辩论是民主政治的基石,参与辩论是公民的政治义务。因为正确的决定只能出自坦诚而理智的辩论,而非少数官员的高明见解或大众舆论的一时喜恶。为落实这一“深刻的举国承担的义务”,公共辩论就必须“无所拘束、生机勃勃而畅所欲言,就免不了针对政府和官员的激烈、刻薄、时而尖锐得令人讨厌的攻击”。故以言论自由原则来衡量,官员作为“公众人物”提起诽谤诉讼,便不能适用传统的以“事实真相”抗辩的普通法侵权标准和举证责任;否则,极易打击公民参与公共辩论的热情,压抑言论自由。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新标准是:官员(原告)不得因被告就其职务行为散布的与事实真相不符的言论(诽谤)获得赔偿,除非原告能够向陪审团证明,该言论出于“确实的恶意(actual malice)”,即明知错误仍坚持发表,或者出于对事实真相“贸然不顾(reckless disregard)”。
  “贸然不顾”一语,后来争论颇多,因为若是指被告的主观意识,原告很难证明。联邦最高法院也承认,“贸然不顾”没有客观标准,亦无法如一般侵权诉讼那样,采用虚拟的“合理谨慎人士”的行为参照判断。原告必须拿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事实上曾经怀疑,注意到了问题,而未经核实即散布诽谤言论;这才算“贸然不顾”(St.Amantv.Thompson,390 U.S.727[1968])。换言之,除非被告公然捏造事实、无中生有或消息来源名声恶劣,原告确实难以克服举证责任,打赢官司。
  “时报案”将官员举证责任“宪法化”,站在被告(批评者)的角度,便等于引入一种强有力的基于公共利益的言论自由抗辩。其意识形态上的起点,如果追根溯源,无非两项价值选择:一是相信真理越辩越明,所以不能压制公共辩论;二是推定“政府乃自由之天敌”,必须警惕官员干涉、操纵舆论。由此出发,界定司法标准和举证责任(“确实恶意”、“贸然不顾”等),使行使公共权力的“公众人物”不便诉讼,故而对批评言论不得不采取相对宽容的态度和“百家争鸣”的方针。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时报案”重新定义了美国的“官告民”和“公众人物”的名誉权。
  反观中国,“官告民”的潮流正方兴未艾。根据现行民法和司法解释,官员兴讼,跟农民或记者打名誉权官司,他的举证标准和常人是一模一样的。因此被告抗辩,只能以批评言论“内容属实”为由,或者主张虽有不实之处,但未公开传播损及原告的名誉。不难想像,这个看似平等的举证和抗辩要求,加上官员的权势和关系网,对被告会是多大的压力;而批评者败诉,“杀一儆百”,或激化矛盾或堵塞言路,于安定团结和发展经济都无好处。
  既然如此,法院处理“官告民”案件,能不能借鉴“公众人物”的原则,也来一个“宪法化”呢?《宪法》规定,公民言论自由,享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等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三十五、四十一条)。可惜《宪法》的效力和“官告民”一样,也是经常开会讨论写文章呼吁的老大难问题。不过,《宪法》条款虽然不能做法官判案的直接(即写在判决书里的)依据,但在审理过程中,在部门法(即依据宪法制定规范具体部门领域的法规)没有规定或出现漏洞时,有限度有选择地“适用”宪法,按照《宪法》条款分析事理定性问题,已有一些报道。例如四川省新津县某村转让土地,村规民约将出嫁妇女排除在外,不分转让费,引起纠纷。审理此案的县法院合议庭认为,村规民约这一歧视性规定违反了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应认定无效。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就一姓名权纠纷案涉及的公民受教育的宪法权利作出批复,也是很好的一例(见《读书》二○○二年七期拙文《正义的蒙眼布》)。
  但是,“官告民”与上述案例不同,无法照搬《宪法》条款。因为诽谤侵权的举证、抗辩及认定,并不一般地排斥言论自由原则。另一方面,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侮辱、诽谤、诬告公民,同样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第三十八条)。而我们不能否认,官员也是公民。实际上,这里有一个权利配置、力量对比和价值选择的问题。《宪法》条款本身,那几句“赋予”公民权利的话,并不能指导或帮助我们作出这样的选择(见《读书》二○○○年十一期拙文《案子为什么难办》)。美国亦然。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剥夺言论自由。”仅从这一诫命式短句的字面意思出发,是无论如何推导不出“公众人物”在诽谤诉讼中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的。这说明什么呢?如“时报案”所示,浇灌宪法原则之花的源头活水不在《宪法》条款的文字(立法),而在司法解释、宪政实践以及整个宪政传统植根其中的价值理念。这条原理,可以推及法律的一切领域。霍姆斯大法官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经验”,就是这个意思。
  公民言论自由的原则,世界各国均以宪法宣示。但具体的政法环境和措施千差万别,公民参与宪政实践的能力范围也就大不相似。中国改革前的做法,是以阶级成分、政治立场审查言论,分配待遇;立足于人的思想改造,尤其是干部和知识分子的清理和甄别使用。因言论而起的“人民内部矛盾”,一般由单位、组织解决。在非“敌我矛盾”的情况下,以“有则改之,无则加勉”要求干部;不得以批评意见不实为由,打击提意见的群众。由此形成老百姓的上访“告状”制度和政府部门的信访接待工作。《宪法》虽有一部,但完全背离实际;因为根本就没有一种叫做“公民”的人存在,做宪法意义上的权利的主体。“什么藤儿结什么瓜,什么阶级说什么话”:任何言论,不管发表与否,都是言论者思想意识和阶级立场的流露或表现。因此,批评者和受批评者双方对批评言论所承担的政治责任,无论干部群众,都是一目了然,不可用“个人权利”代替或掩饰的。
  改革开放以来,言论的政治地位和待遇变了。自八十年代中起,随着民法制度的建立,言论渐渐进入了由产权、契约和抽象人格(“公民”)织就的权利话语。一些言论的表达(如小说、电影)可以当作私有产权对待,即著作权;一些言论的内容则受到人格权益的限制,须尊重他人的名誉、肖像、隐私等等。言论引发的利益和立场冲突,便有了“民事化”的可能,作为侵权纠纷处理。法律面前,当事人“平等”地成了无阶级色彩的公民。甚至公家手中的宣传工具,例如报社,也因为投身市场追逐利润而主动淡化了官方“喉舌”的地位,接受公民权利包括著作权与人格权的约束(另文讨论)。这是政法体制的大转向,一种以“个人权利”掩饰言论的政治意义的法治策略。然而,作为“回报”,党政干部在需要的时候,便有了否认批评言论的政治内容,进而否认自己所享有的政治特权的借口——公民。都是公民,官员百姓一视同仁,政府不得干涉生活隐私,所以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服务属于生活作风问题,不算受贿;所以腐败的逻辑才能充当法治意识,成功地抵制修订《刑法》(见《读书》二○○一年十一期拙文《性贿赂为什么不算贿赂》)。同理,官员兴讼告民,也不应有任何限制。因为案件当事人之间的言论纠纷,纯粹是民事关系,公民的名誉权而已。侵权标准和举证责任,当然也就无关公共福祉,与官员的权势地位、政治责任和职务行为的伦理意义风马牛不相及了(见《读书》二○○二年三期拙文《所多玛的末日》)。
  明白了这一点,中国民法引进“公众人物”学说的困难所在就清楚了。不论立法司法,障碍都不在法律知识的匮乏或权利意识之不足。其直接原因,起于官员因特权身份和职务行为而承担的政治责任的淡化。但归根结蒂,却系于宪政理念的改造。要扭转这一局面,“官告民”的“宪法化”或是一途,虽然不可避免,那将是一场艰巨的社会政治生态的重建。这不是学者争论不休的《民法》起草问题,甚至也不是常在呼吁中的修宪问题;而是对公民参与公共辩论的政治和伦理意义的重新审视。其核心,则是言论,尤其批评言论的政治地位和宪法待遇、批评者及批评对象双方的政治责任的重建。一言以蔽之:宪政重建。
  二○○三年一月于铁盆斋
  《读书》杂志是以书为中心的思想文化评论月刊,凡是书及与书有关的人、事、现象都是《读书》关注的范围,内容涉及重要的文化现象和社会思潮,包容文史哲和社会科学,以及建筑、美术、影视、舞台等艺术评论和部分自然科学,向以引领思潮而闻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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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读书》创刊于1979年4月10日。杂志的主要支持者与撰稿人多为学术界、思想界、文化界有影响的知识分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