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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古代法律的礼制精神及其实践
作者
章毅
期数
2000年10期
也许是翻译语体的关系,也许是时间上的差距,黄宗智的《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一九九六中译本)和瞿同祖的《中国法律和中国社会》(一九四八)在叙述的基调上似乎有着明显的不同。
瞿同祖关注的核心是中国古代法律的特质,以及这一特质和中国礼制精神之间的关系。因此他的态度注重描述,并以古代的意识形态和思想史作为背景。而黄宗智的出发点则源于对一个定论的辨析。这个法制史和社会史的定论是,帝制时代的中国有着明确的息讼倾向,因此基层的百姓是不打官司的,而基层官吏——县官则更偏向道德训诫而非法律条文,即使是审理案件,他也更像一个调停者而不像一个法官。黄宗智通过对几宗少为人用的档案材料的研究(河北宝坻、四川巴县和台湾淡水—新竹)对上述观点提出质疑,他认为清代的法律制度存在着明显的表达(presentation)和实践(practice)的矛盾,事实上这个制度是道德主义和实用主义的混合体。
显然,黄宗智的工作前面已经有了一系列的研究作为基础,以至于他不需要再去讨论帝制中国的法律特点这样的问题,而且很明显,黄宗智的理论有着清晰的西方政治学或法学理论作为参照系,尤其是韦伯的理论。因此他的研究显得解析性特别强,在一定意义上也就显得比较“对象主义”化。在行文的表述中,传统中国的法律背景——礼制精神基本成为现代化的对立面,在现代理论的参照之下,这个背景的不合法几乎已不需要讨论。
与瞿同祖的工作相比,黄在深度上更进了一层。瞿只描述出传统中国法律的特征是家族主义和阶级观念,法律和礼制关系极其密切,是一个在儒家思想指导下儒法融合的系统。黄则详尽讨论了这个体系的具体运作情况。黄令人信服地指出,在清代的法律运作中,官方的道德主义表达和基层官吏在具体处理诉讼时的实用主义做法是相互匹配的。虽然按照官方的话语,理想的社会应是无讼的,人们尤其不应该为了一些田土“细事”而诉诸公堂,但事实是平民百姓似乎并不惧怕打官司,当纠纷已经产生并将威胁自身利益的时候,即使是农民也会挺身而出。人们打官司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而不是因为健讼。诉讼的费用也不像传说中的那么不可思议,除了涉及巨大款项和严重刑事责任的案件,一般民事诉讼的花费在普通农民的承受范围之内,尤其当当事人仅仅想通过诉讼来对庭外和解产生影响的时候,诉讼的花费将更少,因为当事人甚至不必等到堂审就能得到一个民间调解的结果。至于讼师和胥役,似乎也没有传说中的那么可恶。在黄看来,官方的道德主义表达中,讼师和胥役根本不可能有合法合理的地位,既然息讼是理想的目标,那么以诉讼为职业的讼师和胥役就天然地使国家感到厌恶。因此国家也就不会去区分讼师和胥役的行为中哪些虽“不合法却符合实际的需要”,哪些是“真正的营私舞弊”。实际的情形是这种区别不仅存在,而且一定程度上,正是那些名义上不合法但却符合实际需要的做法维持了诉讼的有效运作。
黄最后对清代法律制度的评价是,它是一个“实体理性”的系统。它是“实体”的,因为它坚持“皇帝是一切法律惟一合法权力的来源”,同时“法律应受道德原则的指导”,而且它相信,统治者和法官总能得到最高的真实,符合事情本来面目的真实,不会只存在近代西方法律用形式主义程序在法庭中建立起来的那种近似的真实。这个法律制度不仅是“实体”的,它还是“理性”的。因为它具有恒常性和可预期性,并不是那种专断而反复无常的东西。
清代法律制度身上所体现出来的实体主义和理性主义的矛盾结合产生了一个结果,即它深入社会的程度比现代西方的法律要低得多。因为为了保证法律的主导者——行政权力不受限制,“法律规定就故意制订得笼统简单,以免它们的过分具体限制了统治者的权力”。同时,“要维持世袭君主对国家机器直接的个人控制,官僚系统就要尽量避免权力的多层化,使它不可能深入社会基层”。(218页)也就是说,这个制度要尽可能地依靠民间调解系统,让社会自己去处理各种“细事”。
黄的这个判断显然在前人的研究上有了深入的进展,但正如黄本人所说,“实体理性”这个概念的提出,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依赖了韦伯的法律政治学理论。而韦伯理论的最高鹄的是现代西方的法律模式,因此,对于清代法律制度的讨论预先就有了最后的归依,法律制度背后的礼制精神因其政治命运的没落也就随之被搁置一旁,似乎只用“道德主义”一词就能轻易地概括出这个法律制度的观念基础。相比之下,瞿同祖的研究对这个问题的重视就显得更加具有本土的意味。事实是,即使是今天,中国的法律制度仍然不是“形式理性”(如韦伯对西方现代法律概括)的,其中仍然有着“道德主义”的因素。那么,这其中是否仍需要考虑传统“礼制精神”的影响呢?是否仍要考虑瞿同祖所概括的“家族”、“阶层”两个重要的特殊主义因素呢?在这个意义上说,瞿同祖所论述的虽然是基本特征的问题,虽然不及黄宗智深入,但这些问题本身似乎并没有解决。“礼制精神”对古代法律的发生、发展以及现代变迁的作用似乎并不能用一个“道德主义”就轻易略过,如果说其中有“道德主义”,那么这个“道德主义”在今天仍有清晰的存留,仍是人们需要面对的,它和所谓的“现代法律模式”之间似乎仍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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