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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 1979 - 2008 全部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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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杂志 1979 - 2008 年全部一万余篇文字,查询最少输入两个字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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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罪犯·犯罪嫌疑人·自由·语言
栏目读书平台
作者朱庆育
期数2000年01期
  读完《罪犯、犯罪嫌疑人与政治正确》一文(《读书》一九九七年第二期,以下对该文的引注直接标明页码)至今已两年有余,我却仍有些“别扭”,到现在才说难免给人以旧话重提之感,但为了有助于对相关问题的认识,我还是力图将自己的想法表述出来。
  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我们应否区分“罪犯”与“犯罪嫌疑人”,而在于应在何种情形下区分这两个称谓。
  “自由不仅仅在法律领域有其意义”大概是不错的,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有关自由的问题都可由法律来调整、评价。以赛亚·柏林誉为“建立了近代自由主义”的约翰·密尔曾对自由提出两条格言:第一,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交待,社会对他的行为表示不喜或非难时所仅能采取的正当步骤是忠告、指教、劝说以至远而避之;第二,关于对他人利益有害的行动,个人则应负责交待,并且还应当承受或是社会的或是法律的惩罚。(约翰·密尔:《论自由》,商务印书馆一九九六年版,102页)对这两条格言,可视之为自由的分类:不受社会(法律)限制的自由和须受社会(法律)限制的自由;亦可认其为密尔所划定的个人与社会之间的权利界限,据之,社会(法律)介入个人行为的惟一条件就是个人行为涉及他人。法律之所以要通过对某项行为做出限制或禁止来约束个人的自由,其原因在于他人亦有同样的自由:任何人自由的行使都不能意味着对他人自由的侵犯。事实上,这一道理早在一七八九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中就已明确表述过了:“自由就是有权去做任何并不伤害别人的事情。因而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只受到别人也有同样的自由权这一必要性的限制。”(第四条)
  在法院做出有罪判决之前称他人为“罪犯”这一行为是否涉及他人?认为人们只要“不是以公职身份代表政府或法院就某案说话(或者不会给人以这样的错觉)或在法律的专业场合”,就“完全可以凭着自己的直觉、感情、思考、判断甚至便利而自由地使用他所愿意使用的任何一个语词”(47页),这种看法至少是过于宽泛的。尤其是在新闻报道时,无论其所据是否为法律规定,新闻所要求的“真实性”都极可能向社会传递这一信息:法律认为涉案人已经是“罪犯”或尚处于“犯罪嫌疑人”阶段,从而对社会形成舆论导向。
  当“犯罪嫌疑人”被法庭证实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时,“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称呼只是司法过程中阶段的差别;一旦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被证实,“犯罪嫌疑人”就不再转化为“罪犯”,而回复到原先无罪状态。可见,“犯罪嫌疑人”或者是罪犯,或者是无罪之人,而无罪推定的要旨就在于法院判决之前假定所有人在法律上都是清白的,意即以清白为常态,以犯罪为例外,在常态下任何人都享有被社会视为清白之自由。我以为,无罪推定原则保护人权的意义也正在于此。因之,在具有法律意义(不仅仅是“法律专业”)的场合,任何人无法院的有罪判决为依据而随意称呼他人为“罪犯”,是以例外替代常态,当属侵犯人权。如果可不以法院判决为依据任意地称他人为“罪犯”或选择任何词语描述他人,那么法律禁止侮辱、诽谤也许意义就不大了。而习惯于“有罪推定”的我国司法机关也许就更能以“如果你无罪,为什么我们会找上你”为“正当”理由:无罪推定不能成为社会的习惯思维,又怎么能够指望它去有效地约束司法机关?
  每一个人确实有选择语词的自由,但相对人同样具有不被他人在法律上视为罪犯的自由,若前者侵犯后者,应予限制的当为前者。因此,我以为,即使作为一个普通人,只要你的语词运用具法律意义,就必须遵守法律的规范用语。
  我们当然不能指望语词和现实完全对应,更不能天真地奢求单靠某一语词便能改变和创造一种社会现实,但这并不构成我们在一定语境下规范用语的反对理由。在可能侵害他人的场合,较之规范用语、随意用语更能为践踏人权的暴政提供“合法”借口。语言一旦借助国家权力(或其他某种权力)而被推行确有易生“话语霸权”之嫌,但这类情况几乎均可归结至语词的滥用,即推行者强行以其权力改变了特定语词的语境,使其与社会习惯互为反动,才导致了生活在既有社会习惯下的人们“犯禁”(不妨设想一下“文革”时期的那些“语言禁忌”)。我们固然应该警惕借助话语霸权实行“政治正确”的危害,但似乎大可不必因此而草木皆兵。事实上,同样不可忽视的是因对语言规范的轻视而可能造成的对他人权利的侵犯。不幸的是,话语霸权与语言失范往往是相伴而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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