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修律,吉同钧没有功劳也有苦劳。然而,人们已经忘记他了。
我知道他写有《大清律讲义》,很多图书馆都有,宣统二年法部核定本,但一直以为是大路货,没想过要翻阅一下。终于引起注意,是因为很偶然地翻到他的《审判要略》,总结古代刑官问案技巧的,也是宣统二年法部核定本。书后附有一些论文,当看完名为《上修律大臣酌除重法说帖》一文后,不由吃了一惊。它太像收在《寄

文存》中的那篇《删除律例内重法折》。但后者是光绪三十一年(一九○五年)的事,前者却注明光绪三十年五月。这本书面世时,事件亲历者皆在,又是法部核定,颁发全国,作伪可能性不大。那么,是否可以说,是吉同钧,而不是沈家本、伍廷芳首倡了删除重法一事呢?
关于《删除律例内重法折》,那就大大的有名了。正是通过删除重法,打开了修律的缺口。这一“删除”,实际上也废除了乾隆六年(一七四一年)的律文不准变动的定制。祖宗成法,本来不敢妄议的,一旦可改可删,取而代之的时候也就不远了。顺便说一下,清末修律,“礼、法”之间争得很凶,惟在重法删除上态度却一致。其故或在于,新派人物认为,删除凌迟、枭首、戮尸、刺字等,都是与“国际接轨”的重大举措。而旧派人物看来,这一切又都是“仁政”的切实体现,是歌功颂德的绝佳题材。
在《审判要略》后的跋文里,还了解到吉同钧的其他一些情况:“石笙(吉同钧字石笙)先生本文章巨手。其治律也,直登其乡先生薛云阶尚书之堂而

其醢。西曹中久推老宿,比年名益隆,以法部正郎承政厅会办兼充法律馆总纂,并分主吾律学馆及法律、法政两学堂、大理院讲习所四处讲习,一时执弟子礼者千数百人。……所著法律书稿綦富,而《大清律讲义》一种乃至风行半天下。”这又让我吃惊不小。律学馆是沈家本为培养法律人才奏开的,辖于修订法律馆;京师法律学堂为法部所属;京师法政学堂则属学部;大理院相当于今天的最高法院,大理院讲习所则是专门培养法官的。能身兼清末这四大法政专门学校的律学教习,是对治律之人的一种极高的荣誉。而在《大清现行刑律》卷首的衔名中,“总纂官”五名,吉同钧列第一。
从此就极欲了解他的生平、下落和更多的文章。然而,宣统三年以后,吉同钧的名字仿佛鱼入大海,从此杳无音信。那是一个离我们并不遥远的时代。但不光是吉同钧,我发现,连民国间的人物,只要没有一官半职,又特别是研究法政的,哪怕学问很好,也从此在历史中失踪了。
当然,吉同钧的失踪并非后一种原因。他的失踪乃是因在修律中持保守的立场,这个原因则是在读到他的晚年诗文集后才发现的。现在看来,吉同钧的踪迹并非难以寻觅,但辛亥以来,民族思潮,狂飙猛进,日新月异,保守一词几与“落后”同义。谁还会去注意一个以遗老自居的家伙?而舆论渐为激进人物把持,保守者之湮没无闻,也就在情理之中了。然而,为什么不能倾听一个保守者的声音呢?
清末修律,不可能以一二人之力毕克其功。参与其中者,自然是激进与保守混杂,且无保守亦无所谓激进。关于修律之评价,后世有谓之中辍者,有谓之功成者,无论谓之中辍或功成,皆激进与保守之合力所致。杨度、董康、江庸诸人,史家类能道之,然杨、董、江等人,激进者也。至于沈家本,则浓墨重彩,大张旗鼓,然沈家本乃持阙中而总其成者也。保守者谁?前此学者,言必称张之洞、劳乃宣。张、劳诸氏,皆非学律之人,于修律一事,不过观其成而发其议,至删并旧律之轻重、博参西律之缓急,终难深察,以此二人视保守一方,亦终致隔膜。惟吉同钧,乃深谙律法之士,用现在的话来说,他是一个懂得制度的保守者。
事实上,吉同钧从不反对修律。尚在光绪二十九年(一九○三年),他就于刑部内首倡删除重法。一九○三年,对于中国法学来说是一个重要的年份。就在前一年,国内还只有一些零星的国际公法、宪法、商法等书籍,但从这一年起,人们突然发现,书坊中冒出大量从日本翻译过来的法政书籍,且门类齐全,几乎涵盖了今天所知道的所有现代法学中的分科。或许可以说,尽管西方法学传入中国已经很久了,但只是到了一九○三年,一般国人才真正有了认识西方法学的完整面目的机会。然而,书籍翻译到知识的吸收,还有一个较长的过程。这一年,在刑部里突然提出“现今中国之法网密矣,刑罚重矣”的观点(《上刑部长官减轻刑法书》,吉同钧:《乐善堂文集》卷七,一九三二年刻本,下文不注明出处者,皆自该文集),这当然不是基于什么人权学说,但即使是从“仁政”的角度出发,在谨守法度的刑部一班人物眼里,也算是很激进了。因此,他在一段时间里遭到“遏抑”,也是很正常的了。然而,那个时代就是这样奇怪,没过几年,一个激进者就成了守旧者。才六年时间,到了一九○九年,几乎按他的意见在原来《大清律例》的基础上删除改并而成的《大清现行刑律》已经出台。但是,对同时期出台的另一部按近代刑法原理修订的《大清新刑律》,吉同钧却已坚定地站在了反对立场上。
激进诸子,每有言及修律期间与“守旧者”之争。故关于《新刑律》之争,张之洞、劳乃宣等尚在其后。事实上,草案未出炉,争论已经开始。据吉同钧回忆:“当时馆员十余人列座公议,鄙人首以不适实用,面相争论,并上书斥驳,无如口众我寡,势力不敌。随即刷印散布,外而各省督抚,内而六部九卿,群相攻击,举国哗然。”
可见,尽管参与修律诸公在以后总是说修律时他们处于劣势,但是,或许在修律的圈子里,真正处于劣势的恰恰是守旧一方。否则,《大清新刑律》的草案就很难出台。另外,虽然吉本人没说,但我仍然怀疑,以吉同钧为首的法部“守旧者”对“礼法之争”的发起,有着某种重要的作用。因为,律例乃专门之学,非治律出身根本无从置喙。各省各部能立生反应,言之凿凿,群狺汹汹,其中必有所恃,而所恃者,要么律学专家,要么法政留学生耳。而且他接着说:“复交法部会议,尚书廷杰亦极反对,即派鄙人总司修改之事。鄙人调和其间,以为逐条改正不惟势有不能,亦且时有不给,因另拟章程五条附于律后,藉为抵制弥缝之计,从此定局,奏准定于宣统六年宪政成立之日颁行。”所谓“调和”其间,按现在的话说,无非是听取各家之意见,平衡各方之利益。“礼法之争”终于因“礼派”人多势众而取胜,战果即《新刑律》后所附之《暂行章程》。此五条章程,历来被史家冠以倒退、落后、“封建”等辞。吉同钧欣然自承,不由不让人相信。但,更关键的是,在“口众我寡”的形势下,是什么支撑他坚持新律“不适实用”的观点?是什么样的知识背景或信仰使他如此自信?这个问题的意义只要换个角度就清楚了,即,像吉同钧这样一生浸润于律例之学的旧式法学家的心目中,法律是并且应该是一种什么样的制度呢?要坚持己见,并不是光有勇气就足够的,更重要的还得有底气。读完文集中的《法律门》后,隐约发现,吉同钧的底气就在于他对律例有着深刻的把握。
在他的眼里,好的法律系统总是需要具备一些条件。这些条件,归纳起来,大致有三项。第一,是有一批具备一定“道德器识”的“法律人”。他坚信,一个好的“法律人”,是不能“舍道德器识而专求法律文艺之间”的。这里所说的“道德”,就是个人道德修养,至于“器识”二字,现在不大听人谈起。所谓“器识”,是与“文艺”对立的。这使我想到“通达”、“练达”这类词。古人评价读书之人常用“通达”二字;评价办事之人常用“练达”二字。吉同钧所说的“器识”,通达、练达之“达”乎?
第二个条件是,“言法者”须深得“法外之意”。法律不可能穷尽宇宙。文字中不可得者,斯乃“法外之意”。其实,吉同钧说的“法外之意”很复杂,不光是“纲常”一类,还有“人情风俗”以及法律固有之“理”等等。对任何一个成文法,是否都需要一个能够体会的、作为达成某种共识基础的“法外之意”呢?当然,还可以把这个词换成法的精神、纲领、本位、目的、理念或其他什么的——反正,如果不做名实之辨,不过都是时髦与否的区别。总之,一种制度之于某个社会和时代,是否终需观念层面上的某种共识呢?尽管现在很多法学家都拒斥和嘲笑这个东西,但我总觉得,那些否定态度也颇值得怀疑。道理或许就像吉同钧的那些话一样直白而朴实。如果我们都还承认“律有未尽”之时的话,那么,在没有共识的情况下,于律文有所穷之时,司法之士以何待之?所以,需要询问的是,今天我们的法律体系的“法外之意”究竟是什么?换言之,我们最起码的共识是什么?阶级斗争?国家主义?自由主义?全球伦理?经济成本?效率?稳定?或者根本没有共识。如果我们连“是”什么都说不清楚,却偏要大谈特谈“应该是”什么?那就难怪执法者可以“高下其手”,也就难怪“民无措手足”了。
第三种条件,本来想叫它“经验思维”,但又怕人们联想到“经验哲学”或“归纳逻辑”等等,没办法,干脆以来源而直呼为“例学思维”。
先来看这样一段话:“新订之律,表面仅四百余条,初阅似觉简捷,而不知一条之中,实孕含数条或数十条,将来判决例成,仍当取现行律之一千余条,而一一分寄与各条之内,不过体裁名词稍有不同耳。”(《律学馆第四集课艺序》)这话是吉同钧在《新刑律》出台不久后的评论。其意不是要恢复旧律,但却相信不光是旧律之精义,而且旧律的内容,都是新律所不能废的。旧律的内容,最终仍会通过一种叫“判决例”的东西得到恢复。我想,不但是对旧律精神的信仰,而且因为对“判决例”的功能的深刻把握,才使吉同钧有了一种抵拒新律的勇气。然而,这种对例的认识,还得从知识背景谈起。吉同钧曾向律学馆的学生讲起他的治律经历:
通籍后果分刑部,适值乡先前辈薛、赵二司寇先后迭长西曹,因得日诣门墙,质疑问难。从此律学稍有门径。然于办法之法尚茫然也。后充奉天、四川等司正主稿六年,任秋审坐办三年,任提牢一年,又兼充京师内外工巡局审判官三年,阅历既多,情伪尽知。然后案件到手,办理稍有把握。但仅折狱于京师,尚未周知京外情形也。嗣经裕寿中堂奏派随往哲里木盟审判案件,周历奉天、蒙古各地,又知关外土俗与内地不同,而蒙古人情又与关外有别,始恍然于大清律例止可治内地,不可治外藩。从此研究理藩院、蒙古律例与大清律不同之故,知律之为道,因地制宜,因人立法。而以胶柱鼓瑟之见,求之则左矣。上年并充修例馆提调、法律馆总纂,博览英、美、德、法、俄、奥、和(按:指荷兰)、比、日本各国刑法,更觉法律一道,广大精微,变动不居。(《律学馆第一集课艺序》)
这段文字,或许也可看成律学家所需要的条件罢。那就是:有名师指点、有丰富的办案经验以及广博阅历。所谓“薛、赵二司寇”,乃清末先后任刑部尚书的律学名家薛允升、赵舒翘。得此二师指点,吉同钧说他对律学仅“稍有门径”,绝非谦辞。
律例之学,未有不经办案能自通者。清代通律例者有三种,一种所谓的“刑名幕友”,是专门帮地方官处理案子的;一种所谓的“讼师”,专在民间帮人打官司,但常为朝廷所不许;另一种就是刑部司员。他们一般是科举出身,素质较高,且在刑部办案多年,并能接触到最完整的刑案资料。故律学大家往往出自西曹。总之,要精通律学,出身尚非首要,重要的是须办案有年。
律例之学非读律即能掌握。既称律例,则律不能脱离例而独行。律文修纂事关重大,清代乾隆六年定制,律文再不得改动,例则五年一小疝,十年一大修。彻底堵死了律文随时损益的可能性,律不能随时代变迁而调整,这就导致例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日趋显要。刑官判案,于是每每援例而不引律。实际上,经过清末修律前的最后一次即同治九年(一八七○年)的修例,例文已经从乾隆五年的一千四百○九条增加到了一千七百八十二条。修例还包括删除、修改、修并、移并、续纂等情况。可以说,乾隆年间的例到了吉同钧看到的时候,早已面目全非。这样的结果,即使是熟悉律例的刑名幕友,也往往因为资料有限,或不熟悉新例而在判案中误引错引。其中,特别是将已经废除的条例援引在案,是时常发生的。
而这还只是例的情况,如果出现例所不备,则可援引所谓的“成案”。成案的变迁是很快的。每种律目下可援为成案的大约二三十年就有一种更替,或严或宽则视具体情况,并无准据。这样,如果对成案不熟悉,要在清代办理案件简直是不可能的。有学者认为,研究中国传统法律不应仅限于“律学”,还应该有一个“例学”方臻完善,这是很有道理的,而研究“例学”的关键,恐怕更在于把握成案的变迁罢。
例和成案成为办案的基础,但围绕二者的争论仍是广泛存在的,沈家本编订的《刑案汇览三编》中的大量详文原稿显示,刑部与督抚——实际上是与他们的幕友——之间所争论的大多数问题,就是哪一个例或成案更适合本案。总之,清代的治律之士,必须能迅速准确地找出最适合本案的例或成案,否则就是无法胜任刑名重任的外行。当然,并不否认有“破例”的情况,而能“破例”之人,皆是例案早已融贯于胸,又于例案之外旁征博引,确能让世人心服者。这是非有“道德器识”之律学家所不能为了。而一旦“破例”,所破之例案往往就在今后的十数年里成为处理同类案件的新的依据。
这样的事实可能与人们的想像完全相反。今天,一想到中国古代司法,就是类推判案,就是草菅人命。实际上,各种传世的刑案汇编却显示,律、例结合的审判方式,使得案件经验地但又必然地深深镶嵌在相类案件之间。可以说,审判中无论是方法还是结论都是相对严格的(那种经过反复争论导致“破例”的情况,则是这种严格性的另一种表现)。
没有例的制度,不懂得“例学”,没有那种对例的感觉,很难真正理解吉同钧这种多年浸润于“旧律”中人的言说,因此,也终于将他的经验之谈当作迂腐之论而抛弃。旧式“刑官”,在大量的案例辨别和比对过程中,一种“例学”思维已经深入骨髓。这种思维表现为,一方面,先例是神圣的,例的比对工作也是相当严格的,正是在大量的遵循先例工作中,一种对法律权威的尊重之情内化了。同时,由于事物变幻万千,一种事情总是有多种处理方法,因此,也就总是有多种选择。前人的选择究竟是偶然还是一种聪慧的表现往往不得而知,但前人的选择,因为国家权威的支撑已成规则,这些规则,很难说每一种都有大道理,但也难免有一定道理。而在承认这些规则和理由的同时,一种尊重前人经验的意识也牢固地树立起来。另一方面,例的形成是经验的,案件与例的比较是具体的。大量的案例使治律之人看到纷繁复杂、无穷无尽的生活在涌来,这不是通过一个条文的推理,甚至也不是靠已经积累起来的那些成例与成案可以处理的。只要想想,即使情节上完全同一的案件,只要时间、地点、当事人等任一要素有所不同,都仍然可能影响判案的结果,那么,就可以理解吉同钧所言的:“知律之为道,因地制宜,因人立法。而以胶柱鼓瑟之见,求之则左矣。”这段话,本来是讲不同地方的立法,但又何尝不是因多年亲炙案件而发的经验之谈?
总之,这种例学思维就是,一方面是对前人的智慧及所创建的先例的权威保持尊重,一方面又知道规则应该具体而论。规则,没有最好,只有适合。这是极为经验的认识。而这种经验认识,是几乎内化在每一个像吉同钧这样的旧律专家身上的。只有理解了这一知识背景,才容易理解为什么吉同钧会反感废除《大清律例》。他始终认为,“大清之律非大清所创造也,中华数千年之国粹,经历代圣君贤相参合理法,以辑为成书”(《刑法为治国之一端若偏重刑法反致乱国议》),是想抛弃也抛弃不了的,这或许又要被人指为迂腐之言,但如果暂时忽略他所强调的律例中的“经义大旨”,只从律例里面有前人的经验累积和规则选择来看,则是无可非议的。而在此基础上,得出旧律乃最适合中国人的法律也就很自然了。他说:“不知外国法律,行之外国则尽善,行之中国难尽通。夫以中国政教统一之邦,而直奉川陕各省犹有专条,蒙古有蒙古之例,回民有回民之例,苗蛮有苗蛮之例,彼此犹难强同,况中外风俗不同,宗教各异,而欲屈我之法就彼之范,岂非削足适履乎?”(《大清律讲义序》)真的,如果不考虑吉同钧的知识背景,看到这些话,或许会以为仅仅是一个守旧老人的固执,但对他来说,一生所受的专业训练,却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这不过是一个深谙制度之人的大实话。
但或许吉同钧错了,或许法律体系只要有观念上的正确指引,不靠经验积累也能运作。事实上,今天的法律系统——如果说残缺的“系”和“统”加起来也算系统的话——就是这样。但这是怎样一种运作?同一类案件,此地立案,他处驳回。古人常恨“高下其手”,然而“高下其手”毕竟还有一个可高下的准绳。如果连这条准绳都没有,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可以天马行空,那是一种什么感觉?更可怕的是,那些相互抵触从而也是不公正的判决,被号称公正化身的裁量者炮制出来,昭示于光天化日之下,其结果,只是摧毁了大众最后一丝期许,令那些对公正失望后的百姓再次匍匐在权势的面前。面对这样的情形,不得不问,为什么没有先例可循?哪怕一个恶的先例,尽管让所有人都忍受恶例之苦,但至少让人感到平等是真实的。
总之,不仅是中国传统法律研究中缺乏“例学”,而且,今天的各个部门法学都应该反省,为什么只有“律学”而缺乏一种应该被称为“例学”的知识系统。这意味着我们在关于法的方法和法的制度的把握上有着某种缺陷。可以说,一种重视经验的、实用的、系统的、长成的传统法律方法论丢失了。我们都说法制不完善,或许,法制最大的不完善,不是条文的多少,而是已有的条文不能有权威,未有的条文不能形成惯例;我们都说法官素质不高,既然法官素质不高,又何必强求他在抽象条文中苦苦推演。其实,法官素质高又能如何?没有先例可遵循,或有先例没有权威,就算法官都是法学博士,不一样只能以己意定高下?总之,这一状况是真的:没有参照系,连经验积累也不系统;没有思想渊源,连方法论传统也被丢弃,法律和法学在虚假繁荣里高歌猛进。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夜于燕南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