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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 1979 - 2008 全部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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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杂志 1979 - 2008 年全部一万余篇文字,查询最少输入两个字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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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有限的公正
作者李风圣
期数2002年11期
  谈论公正问题,涉及到许多领域。我们不妨限制一下话题的边界,仅就我国转轨条件下的公正考问一番。
  梳理一下思想史,在人类思想史上,就社会公正而言,能够提供范式研究的大概有四种理论(见《自由、公正与社会变迁》)。古典自由主义是第一个标尺。古典自由主义学说的渊源是洛克的天赋人权学说。亚当·斯密据此写出了经济学的开山之作,现代自由主义学派的大师级人物无疑是哈耶克,前者可以说是资本主义与封建主义斗争的结晶,后者无疑是自由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抗衡的产物。对哈耶克来说,任何改变个人偏好的行为都是对人的自由的践踏,每个人的偏好不同,也就不可能达成有关“公正”的共识。“真正”的社会公正只能是由法治所规定的正义。哈耶克认为累进税制是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歧视。哈耶克反对任何对社会分配进行修正的尝试。实际上,哈耶克所认同的是自然的社会秩序。哈耶克忘记了一点,如果社会权利与义务分配的存量是空白,尤其是法治存量是空白,正义将如何达成呢?
  与此对立的是平均主义的公正理论。如果说古典自由主义学说是有关公正理论的一极,那么,平均主义则是另一极,如果说前者所追求的是绝对的自发秩序,那后者所诉求的就是一种绝对均等的社会秩序。平均主义假定每一个人的偏好是相同的,每一个人的能力是相等的,在这两个假设条件下,要求每一个人在权利、财产、机会、教育、收入各方面的均等。
  就传统而言,平均主义的公正观在我国有深厚的历史渊源。“等贵贱,均贫富”是对平均主义最好的写照。“天下为公”、“大同世界”这些字眼占据了人们的美丽心灵。它所要求的是政治地位上的平等,经济地位上的均等。对于一个封建等级制度而言,影响其统治秩序的关键在于“不患寡,而患不均”。对于底层的没有活路的民众而言,面对一个残暴的统治秩序,他们觉醒的口号自然是“王侯将相,宁有种乎?”因此,平均主义的追求是有其历史的特定涵义的,其历史的合理性是由其所处时代的使命来解读的。在一个平均主义的等级秩序下,最重要的规则是木秀于林,风必摧之。谁想超出论资排辈的规则,谁就影响了大家的“共同利益”,就会群起被攻之。
  如果说古典自由主义和平均主义的公正观处于两个极端的话,功利主义则是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范式。边沁创立的功利主义是十九世纪以来占主流地位的“国际流行色”。在伦理学史上,除十八世纪末叶的康德理性主义和十九世纪马克思的社会本体论能与之抗衡外,其他的理论难以望其项背。它不仅是主流经济学创立的指导思想,而且渗透到人们思想的各个层面,尤其是经济学、社会学、道德和政治哲学等领域,可以说是具有帝国主义色彩的意识形态。
  边沁的功利主义的主要内核是,个人福利应该是道德行为的目的。也就是说,道德要和增进人们的福利相连。社会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同时,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又是衡量是非的尺度。边沁的功利主义有两个基本点:第一,最大程度的幸福原则。边沁认为,人类要受制于两个拥有至高无上权力的主人,一个是痛苦,一个是快乐,它们是幸福的组成部分。这两部分是可以直接相互比较。由于幸福是同质的,是可以计算出来的,并能用数量来表示,可以叫它们为幸福积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判断事物正确与否的标准。第二,自我偏好原则。人们行为的目的都是使自己的当前利益最大化,以实现个人的最大幸福。边沁宣称,每个人任何时候都可享受他的正当权利,任何时候也都必须履行其正当义务。
  功利主义者认为,评价社会分配好坏的标准只能是社会中个人福利总和的大小;一个好的社会分配必须是提高个人福利总和的分配。边沁反对无政府主义的天赋人权。边沁曾经提出,天赋人权是由法律规定的,抽象的天赋人权并没有说明什么,不用法律对人的权利进行限定,是无法保证一个人的自由和权利的。这与斯密的看法比较一致。斯密认为,公正是不侵害其他人的权利。边沁在论制裁的文章中指出,各个人的利益也许不得不通过法律惩罚的手段“人为地”协调起来。他认为,人权不是在政治社会之前就有的,而是由法律创造的。边沁的观点实际上反对没有限制界区的封建专制。在当时的条件下,构建一种反对封建专制的社会公正理论是时代的主题。他们认为开明者个人利益的总和会在经济和政治上产生普遍的利益。这种哲学观在经济学上的表现,就自然主张最少的国家干预、天赋自由制度、自由贸易和废除垄断。功利主义所倡导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实质上是追求一种最大化的功利,而这种最优化的结果只能是损害少数较不利者的利益,追求最大利益的总和,必然承认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所造成的个体之间的巨大差异。
  边沁和穆勒所主张的功利主义原则是有缺陷的。他们认为,如果一种行为的结果至少与那些任意选择的行为的结果一样好,那么这种行为就是正当的。这种主张忽略了少数人的利益,它是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前提的。规则功利主义考虑了规则本身的正义,而没有考虑规则的结果会不会影响非受约者的利益。比如说,我们制订了机会均等的原则,但是对那些个人能力差、天赋较弱和那些老弱病残者来说,由于个人条件的差异而且无法与其他人竞争,市场竞争的结果对他们来说是残酷的。对于他们而言,必须有另外的规则对其补偿,而不能排除在公正分配之外。
  罗尔斯所表达的正义诉求,是对统治西方达二百年之久的功利主义的改良。罗尔斯认为,正义的第一原则所包括的平等自由主要包括“政治上的自由(选举权和有资格担任公职的权利,以及言论和集会的自由、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个人自由及其保障[个人的]财产的权利、不受任意拘捕的自由和不被任意剥夺财产的自由)”,“按这一原则,这些自由一律平等。因为正义社会中的公民拥有相同的基本权利”。正义原则所要求的是,各种(可允许的)不平等,应该使某种功能性的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的期待,只要这种功能性的分配是由各种公共制度中资格系统的作用所导致的结果。(《政治自由主义》,罗尔斯,译林出版社,二○○一年)罗尔斯所表达的是这样一种理念:即任何人拥有不应该少于他们在一种平等的基本利益(primary goods)分配中所得到的,而在社会合作可能产生一种普遍性改善的结果时,现存的不平等要有利于那些地位改善得最少的人,并把平等分配作为基准线。(同上书)制度必须有利于社会合作,以便能激励人们进行合作,做出各种建设性的努力。社会公平分配的基线,是有利于少数处于社会最不利地位的人。罗尔斯反对任何理由作为反对机会均等和社会公平的前提,主张不管每一个人的社会地位、才干、天赋如何,所有社会机会对所有人都无条件开放。罗尔斯的第二原则主张适当限制实际上存在的不平等,不平等要以有利于最不利人的最大利益为限度。这样,罗尔斯的观点实际上是对近代天赋人权的一种修正。
  罗尔斯所追求的正义原则是一种民主平等制。罗尔斯的正义原则是一种理想化的状态,是对上世纪六十年代以来美国社会问题的一种矫正,也是对西方占统治地位的功利主义的改进。应该说,罗尔斯的正义论是对社会进步的诉求,表达了一种对现存社会状态的批判,表明了知识界的一种思想力。但是,正像诺齐克所诘难的那样,在保证了个人的基本自由以后,国家能不能保证某种社会理想或分配模式的正义性呢?在诺齐克看来,如果财产(holdings)来自于获得的正义、交易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国家便无权进行强制性的再分配。在他看来,财产是对一个社会财富所拥有存量的认可,而财产不是统一意志的结果,是一个自然过程,因此,必须首先承认这种不平等的现实。这种财产现状是否符合正义原则,完全依赖于每一个人得来的财产是否正义,是不是通过正当途径得来的。
  罗尔斯的正义论所要求的条件是严格的。对于一个处在转型时期的中国来说,这个理论无疑是过于苛刻了。如果说我们实现一种利于最不利者的最大利益的制度安排,无疑需要一种代价更高的改良。如果我们不承认人的天赋与努力程度的差别所引起的财产持有的不平等,那么,就不可能创造一种有关激励性社会制度的安排。
  我们的目的是从功利论与正义论之间选择一个基本的社会价值。功利与正义是不是有矛盾,什么样的功利与正义有矛盾,功利与正义能不能平衡?在目的论与道义论之间能否找到一种普世的公正观?如果有的话,如何实现呢?(《寻求普世伦理》,万俊人,商务印书馆)
  今天,在中国转型期限内,什么是我们面临的社会公正呢?
  如果将公正仅仅限定在观念和原则领域,其价值是不言自明的,但对于我们迫切解决的问题来说,就很复杂了。我们今天面临着的转变,是从传统的农村社会向城市社会,从传统的农业国向工业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由传统的社会结构向现代社会结构的转变,还面临着从传统等级社会向现代政治社会转变的艰难使命。在这样艰难的航行中,转型的制度框架决定了未来的博弈方向。在这种时候,建立什么样的公正共识起着决定性作用。如何最大限度地撇开个人利益的羁绊,制定最大限度的公正原则,需要知识界、商界和政界共同博弈,但形成共识又是博弈的前提。
  昨天的现实,成了认识今天公正的约束条件。这是有限公正的真正含义之所在。我们不得不正视所有的现实。但是,如果我们仅仅将视野局限在社会分配领域,就看不清社会公正的真正指向。就当今的现实而言,无疑最凸显的是分配问题,所有社会矛盾的焦点也在此。但是,仅就分配而言,也不仅仅是指收入分配,其实就生产资源的分配而言也是如此。在国民收入分配中,不仅一次收入分配失序,再分配更是混乱不堪。在这种境况下,问题往往交错在一起。要厘清这些问题,需要放宽视野。
  事实上,就社会公正而言,公正永远也不会脱离社会经济政治条件的限制。在这种约束条件下,可以抛开正义概念本身,而去探讨最易操作的社会公正。我们也不能像阿玛蒂亚·森那样,让全民讨论来解决。实际上,这种共识的“公正理论”是以参加讨论的强势集团的力量决定的,真正的公正是难以实现的。阿玛蒂亚·森曾经提出一种新的概念“能力”,我们也是无法做到的。因为这种能力的形成更是基于社会基本制度安排的公正性与否。这对于我们的目标来说,又是一个奢望了。
  为了有利于问题的讨论与解决,我们不妨把制度这个重要的基本问题分成若干个层次。
  从最大的方面来说,基础性政治经济制度,在条文上一般是由宪法来表达的。市场经济制度安排是第二层次,第三层次是收入分配制度安排。
  第一级:社会基础性制度安排公正
  社会基础性制度安排无疑是指宪法意义上的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安排是基础性的,是影响效率与公平的。在这种制度安排的结构中,有关人的基本权利无疑是最重要的。追求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必须被保证。在这一点上,相当于罗尔斯的正义的第一原则。
  今天,我们面临的许多经济问题,无疑是权利和义务分配的不平等导致的双重后果。城乡制度壁垒所引起的一系列制度安排,是导致经济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一个刚进入工业化中期阶段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并不是老百姓的东西多得无法消费,而是无钱购买。扩大农村需求是挽救传统制造业的出路,是让下岗职工回到工厂的选择。但是,农村收入少,税负却高于城市居民。这种逆向的税收调节,没有办法使权利与义务对等。在这种情况下,叫喊与抱怨成了重要的选择。再举一个例子,汽车消费是提高我国产业结构的重要环节,但是,一方面是汽车生产和定价的长期低效垄断,导致汽车价格居高不下;另一方面是,税务、公安、交通、保险等等,加大了汽车的交易成本,使这些消费者成了出头的椽子。使汽车这一象征工业化水平又极大提高内需的载体之一成了鸡肋。
  我倒觉得,真正的问题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上层权利的分配不平等;另一方面是下层民众分配的平等。社会权利的平等与政治权利的不平等,成了我们社会的两大突出问题。
  更进一步说,如果市场所交易的重要资源都掌握在几个人手里,就不可能出现吴敬琏先生所说的“竞争性市场机制”,在宏观上资源得不到有效利用,也就谈不上在微观上的资源配置效率,在这种情况下,芸芸众生怎么可能得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比如说,教育收费在过去的四年中,以每年25%的速度增长,医疗费用以每年15%的速度增长。更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大量的中学生和大学生到国外自费上学,这些学生实际上所得到的教育服务并不一定是国内所无法满足的,问题出在垄断上,教育卫生体制不改,不引进竞争机制,资源还会大量流失。在这些制度障碍存在的情况下,在没有效率的情况下,你只谈形式上的公平有多少意义?
  人们还发现,一部分得益于原始积累的人,携巨资到境外,这部分资金已是泥牛入海,有些人在美国过上了花天酒地的日子。这也会引起另一种角度的思考。即使是财产的来源是不正当的,能否通过时间和现有的规则程序对其进行矫正,使其资源能为社会所用。
  第二级:市场经济运行规则的公正
  市场经济本身是第二层级的,由社会政治、经济结构所决定的整个存量是不是符合正义的要求,是由少数人决定整个社会权利的分配,还是由多数人决定社会权利的分配。这已经成了引发所有社会问题的关键点。我们越来越感觉到,在市场力量背后的东西对于形成一个公正、竞争性市场起多么重要的作用。现在看来,市场势力对于市场的有效性起着决定性作用。市场的一方是市场的仲裁者,同时又是裁判员,这样的竞争结果不可能是公正的。
  我们越来越发现,仅有徒有其表的市场经济是无法换来一个正义生活的。市场经济所交易的价格不应该是一个垄断的价格。实际上,一个有效的价格是通过供求双方的竞争形成的。如果供求一方存在一种特权,有对另一方指手画脚的权力,这种供求价格是难以形成的。比如,当我们认识到存在一个城市和农村劳动力歧视价格时,我们不可能指望一个高效率出现。当这种歧视性城乡制度壁垒存在时,一个高效竞争性的劳动力市场是难以形成的。
  更进一步说,效用是由人的主观判断而形成的,每一个人都是价格的接受者,但是,作为价格接受者,是以效用的判断为依据的,强势集团对效用的判断可以强加于弱势力群体。这正是问题的根源所在。
  即使如此,我们仍然可以找到什么是程序意义上市场规则的公正。至少我们可以得出这样几条结论。每一个人都是价格的接受者,而不是价格的制订者;对效用判断是独立作出的,而不是由第三方作出的,也不存在第三方付费的问题;市场中的运动员与裁判员是严格分开的,不能让裁判员偏袒哪一方,更不存在裁判员下场踢球的问题;市场交易中的界区是严格清晰的,不存在欺诈;最重要的一点是,一个人不应受家庭、财产、身份、地位等因素的影响而平等的参与市场竞争。一个身无分文但能力出众的人,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社会应使其得到施展才能的平台,获得与其努力、能力相适应的报酬。
  在这一点上,我们有别于平均主义意义上的公正,也有别于功利主义的公正。
  第三级:社会补偿制度公正
  由政治权利分配的不平等所引发的收入分配的不平等,与由人的能力差异所引发的不平等被混同了。前者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后者却符合正义的要求。这一点也反映了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之间的矛盾。哈耶克和诺齐克等自由主义学者只同意程序的正义,而不考虑结果的正义与否。他们认为,假如获取和转移利益的程序是正义的,再去讨论分配的结果是否正义就没有意义。新自由主义者所担心的是,一些人以社会正义的名义,变成社会利益的分配者,进而成为社会正义的主宰者,最后成为个人自由的戕害者,所以他们认为只有程序的正义才能保障正义。
  对于我们来说,需要对程序的正义进行一部分限定,对结果的正义也进行一部分限定。但这两种限定都以不损害上述第一二级制度的公正为前提。对于那些在现有权利与义务结构安排中的优胜者,要进行结果的矫正,对于那些市场竞争中的劣败者,对于鳏寡孤独、老弱病残者,要进行社会补偿,通过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和社会优抚对其进行特殊的关照;对落后地区也要开小灶,进行财政转移支付。而这些制度安排也是以这些资源权利的公正安排来实现的。要不然,这些资源使用上也会出现黑洞。
  第一二三级制度公正是依次严格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没有上一层级的公正,下一层级的公正也就谈不上。如果按这种意义去理解,“程序意义上的公正”,在转轨这个约束条件下也是有限的。即使能达成这种共识也只是有限的共识。随着条件的成熟,或许我们还能更进一步,获得更为普遍的共识。
  (《自由、公正与制度变迁》,姚洋著,河南人民出版社二○○二年版,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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